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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方凤武与林春遐、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武,林春遐,刘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9号原告方凤武,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春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丽芬,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方凤武诉被告林春遐、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武、被告林春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春遐因刘丽芬信用卡无钱偿还,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立下借条一份,现本人缺乏资金急需用钱,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刘丽芬应负连带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春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是我向原告借给被告刘丽芬还信用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丽芬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芬与被告林春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林春遐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林春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方凤武借壹万陆仟元(16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借款人:林春遐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被告林春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春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春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林春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被告刘丽芬。被告刘丽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林春遐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林春遐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林春遐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春遐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春遐与刘丽芬协议离婚之后,原告诉称该笔借款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春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替被告刘丽芬偿还信用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林春遐的个人债务,由林春遐个人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凤武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凤武对被告刘丽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四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林春遐负担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方凤武负担人民币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人民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