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原系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快件、收运费、代收货款和派送快件等业务。2014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收寄件客户信息,假冒寄件人和收件人,制作假的快递业务单33份,然后向公司谎称已先行垫付货款,骗取公司先后将148092.96元存进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侵占公司货款,至今仍未将货款归还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92.96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原系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快件、收运费、代收货款和派送快件等业务。2014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收寄件客户信息,假冒寄件人和收件人,制作假的快递业务单33份,然后向公司谎称已先行垫付货款,骗取公司先后将148092.96元存进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侵占公司货款,至今仍未将货款归还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原籍材料,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及无前科。4、授权委托书,证实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委托刘某某全权代理王某某职务侵占案的代理人。5、证明,证实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属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旗下公司。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南城第二营业部的负责人是胡文展,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治平。7、员工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入职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南城第二营业部收派员。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某有七年左右,他们平时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生意往来,只是平时有小数额的借款。2014年6月16日,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帮忙,让其假扮“张总”。其开始说不愿意,后其回电话问王某某什么事情,但是没有打通,后其到某某公司也没有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同事说王某某有事,但没说具体什么事情。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某。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速运(东莞)有限公司的职务是会计,主要负责代收货款顺银垫付业务的跟进。其发现从2014年4月中旬到5月底期间,由王某某经手的代收货款顺银垫付业务共约33笔,总金额价值约148092.96元,货款公司已经把钱打到王某某的账户上,但是该33笔货款经过反复投送均没有投送成功,公司无法收回垫付代收货款。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某。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有赌博的习惯,其看过他赌博。王某某是以斗牛、打麻将的形式赌博,斗牛每把牌一万元左右。王某某一般在莞城公司附近小店里赌,其跟着王某某也一起赌过,不过每把都是5元、10元,其知道王某某向其他人借过几百元。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有赌博的习惯。其跟王某某一起赌博,都是打麻将或者斗牛,输赢不大,每把一两百元。其称王某某他们都是同事之间玩一下,其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在外面赌博。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某。12、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某物流担任分部经理。王某某于2006年入职该公司担任快递员及收货时收取货款。2014年6月16日13时许,公司财务人员和市场部人员在清账时发现员工王某某大约15万货款无法查明去向,再核实王某某的业务清单发现业务清单都属于伪造的。王某某通过虚拟收寄双方客户地址捏造虚假联系人的方式,先后在2014年4月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5月6日、13日、18日、19日、20日、22日、25日伪造业务清单20多份,侵占公司货款。查询找回当时寄出去的快件发现里面都是制皮无实物,后核实王某某总共侵占公司148000元。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某。13、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从2006年5月开始在东莞市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当收派员,主要从事收快件、收运费、代收货款和派送快件。公司先行垫付代收货款业务流程如下:因寄件方要求货到付款,收派员收取寄件时就先行垫付寄件方货款,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将货件收回公司。等第二天货件寄出后,公司就会把收派员先行垫付的货款打回给收派员,接着公司发件员将货件送到收件方并收回货款返还公司。王某某辩解称所有问题货件都是“张总”(经辨认是孙某某)以代收货款方式委托递送的。“张总”在莞城区铭珂达小区门口给其货件,其从“张总”那里总共收了大约20份货件,均先行垫付了货款,公司第二天将垫付的货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快递单、收寄双方的内容、地址都是其写的,快递件的收据也是其帮客户写的。其承认“张总”是其虚构的。自2014年4月中旬至5月底,其利用公司新开通的代收货款顺银垫付业务的漏洞,分六、七次虚构了“张总”等寄件人和收件人填写快递单进行虚构的代收货款业务,共虚构了二十多份快件,公司向其支付了垫付货款14多万元。①涉案金额:在某某公司提供的33份快递件中,其确认了31份(总金额为148420元)是其虚构的。②骗得货款的用途:其中6000、7000元用于正常的垫付货款业务,10000元借给了同事,7000元回家用掉了,其余的约十来万都用于平时和同事打牌“斗牛”赌博输掉了。③虚构代收货款业务的目的:想利用公司的管理漏洞借用一笔钱。如果公司没发现这些是虚构业务,打算做了退件处理后,公司要求其退还时,其就退还,并继续以这种方式,以后款补前款。其还打算用贷款还钱。在公司核查快件时,想着让孙某某冒充张总骗公司,故让孙某某和公司经理通了电话,孙某某在电话里应该承认了自己是张总。其并没有让孙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冒充张总。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其所称的“张总”就是其朋友孙某某。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代收货款顺银垫付业务的便利,采取虚拟收寄双方客户信息、假冒寄件人和收件人,制作假的快递业务单,然后向公司谎称已先行垫付货款,骗取公司将款项存进其账户,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将该笔款项用于挥霍且至案发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