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与黄啸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黄啸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52号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银城中路XXX号XXX室。负责人李佳。委托代理人廖晓红。委托代理人葛晓红。被告黄啸峰。委托代理人夏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与被告黄啸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红、葛晓红,被告黄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诉称,被告黄啸峰于2013年2月入职,任原告公司理财经理。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连续病假,自被告申请病假之日起,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就诊记录、病历卡、病休单、医疗证明等,但被告黄啸峰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其病假不真实。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以及解约后的经济补偿。另外,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在201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起算,不应剔除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现计算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21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6.88元;2、不支付被告解约经济补偿金3,923.24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5,692.94元。被告黄啸峰辩称,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担任公司理财经理。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病连续休病假。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在被告的病休期间,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提起了仲裁申请。现不同意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啸峰与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聘用函、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确认被告黄啸峰在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从事理财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午餐补贴300元及业绩提成组成。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离职后一年内,…承担同在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补偿金的金额为其本人离职前当��月工资额的10%×竞业限制期(12个月)……该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支付”。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啸峰因病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连续休病休假,并向原告送达了病情休假证明。同年5月,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黄啸峰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返岗、岗位调整,以及提交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休假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黄啸峰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2014年6月3日您无正当理由未到岗上班,至2014年7月21日已累计35个工作日。…,依法解除与您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为此,原、被告产生分歧。另,原告发放被告病假工资至2014年5月。剔除加班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的税前工资收入分别为6,703.19元、5,189.58元、2,246.21元、3,734.36元、2,040.10元、2,280.19元、1,868.39元、1,296元、1,296元、1,820元、1,456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啸峰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1、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工资6,707.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6.20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23,704.80元;4、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20元。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7号裁决,1、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啸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工资2,476.88元(税费后);2、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啸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23.24元(税费前);3、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啸峰医疗补助费15,692.94元(税费前);4、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啸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38元(税费前);5、对黄啸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提供的公司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工资明细表、限期返岗通知、投寄证明、岗位调整及限期返岗通知及投寄证明、提交病假资料通知书及投寄证明、提交资料通知书及投寄证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及投寄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7号裁决书;被告黄啸峰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单位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表、劳动合同、病假证明单、���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职工患病所享受的医疗期、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着明确的规定,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可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啸峰连续休病假的事实,原告以病假不真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对黄啸峰的病休假期视为旷工,不支付病假工资没有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主张被告黄啸峰违纪的理由不成立。在被告黄啸峰病假期间所停发2014年6月1日至7月21日病假工资(6月1,472.74元、7月1,004.14元),应予以发放。宜信普惠信息咨询人民广场分公司据此与黄啸峰解除劳动合同���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其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职工连续病假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关系,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涉及的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周期应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故本院依法确定黄啸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616.90元,现被告对于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923.24元、医疗补助费15,692.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解除、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均认可裁决的意见,本院不再赘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啸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病假工资人民币2,476.88元(税费后);二、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啸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923.24元(税费前);三、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啸峰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5,692.94元(税费前);四、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啸峰竞业���制经济补偿人民币538元(税费前);五、被告黄啸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