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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刁临厚与赵狗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临厚,赵狗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刁临厚,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赵狗过,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铁锚,男,生于1943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刁临厚与被告赵狗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临厚、被告赵狗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豫MWB8**号二轮摩托车在刁家村路段处将原告撞伤,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狗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并右耳出血;3、头皮血肿;4、心衰;5、枕骨骨折;6、左耳鼓膜穿孔;住院16天,由妻子一人护理,现原告右耳未痊愈,需做手术。被告只付了3000元,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三公交认字(2013)第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原告哪各部位受伤,是重伤还是轻伤等,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五天模拟推定的方式作出的,原告作为事故现场第一人,也是受害人,理应将其被撞伤的部位及过程说明。二、原告诉状中没有写明其住院前后的伤势情况及入院的检查结果及诊断结论。原告住院是否需护理,应由医院证据证明。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4日、25日,1月25日由原告三次主张私下调解,终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未达目的而结束。四、本次事故被告受伤更重,原告不视被告的伤势状况,无休止向原告索要医疗费,被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无奈,加之无钱而放弃治疗,但原告又追至被告家中要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公交认字(2013)第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陕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打通话清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时间及120到达时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原、被告的行驶路线,原告的受伤部位,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治疗的部分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每日清单上所用部分药物不是治疗外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狗过驾驶豫MWB8**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菜园街至过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刁家村路段处,撞住前行的原告刁临厚,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狗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临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120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并右耳出血;3、头皮血肿;4、心衰;5、枕骨骨折;6、左耳鼓膜穿孔;住院16天,花用医疗费8036.67元。期间,被告二次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两周);3、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交通警察大队,交林村村委会及亲朋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功。另查明,豫MWB8**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赵狗过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赵狗过驾驶摩托车撞住原告刁临厚,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狗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赵狗过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赵狗过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赵狗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赵狗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36.6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该主张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标准为10元/天,计16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住院16天(8475.34元÷365天×16天)为371.52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住院16天(29041元÷365天×16天)为1273元;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确需必然发生,酌定为100元;7、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8、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为1744.52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71.52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为8676.67元(包括医疗费用80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10421.1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当赔偿的金额(10421.19元-3000元)为742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狗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刁临厚各项损失共计7421.19元;二、驳回原告刁临厚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刁临厚负担40元,被告赵狗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