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承锦与袁中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承锦,袁中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承锦,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中喜,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肖承锦与被申请人袁中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承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濮阳县法院水利局水产站作出的评估报告,此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没有相关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评估人员也没有相关的鉴定评估资格,此评估报告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应认定为无效证据;2、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申请人是8月8日打的农药,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和水产站的评估报告均证明龙虾死亡在8月7日,喷洒农药时间在龙虾死亡时间之后,说明被申请人的龙虾死亡和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让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申请人提供党某某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在龙虾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卖给党某某了鲜活的龙虾,说明被申请人的龙虾并没有完全死亡,让申请人承担龙虾全部死亡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自家稻田里打农药致使被打过农药的水流入被申请人养殖龙虾池塘里,并且被申请人养的龙虾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喷洒农药时间在龙虾死亡时间之后的理由不予采信。申请人虽主张濮阳县水利局水产站不具有评估鉴定资格,但是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以濮阳县水利局水产站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虽提供党某某的证明,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对申请人肖承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肖承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承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