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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招恭与王品名、中国三冶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恭,王品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郑招恭。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品明。代表人孔令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郑招恭诉被告王品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后,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及送达地址对二被告依法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被告王品明未到庭,被告三冶公司宁波分公司到庭后提出原告诉状中被告王品明姓名错误,原告诉状中是王品民而非王品明,并提交王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王品明的送达地址也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名称及地址也不准确。鉴于以上,经核实,原告认可诉状中被告王品民的确书写错误且会影响到其后证据的质证等其他环节,对二被告的其他信息也均有一定的误差。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招恭的起诉。诉讼费2074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楚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