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木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和某某被告木某某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木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一子和某某,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和某某由被告木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儿子,致使原告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中,竟未能与近在咫尺的儿子见上一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儿子的父子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每月将儿子和某某带回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7天。二、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双方家春客、清明节、中秋节、生日(阳历和阴历)等特殊日子,原告享有与儿子和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三、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儿子和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被告辩称:离婚时已确认儿子由我直接抚养。我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看望孩子,事实是原告根本没有来探视过。我的意见是原告每月可以来看孩子一天,但不能在原告家过夜,具体时间可由原告选择。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通过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探视的时间及方式上”上存在争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丽古民一初字第59号、(2013)丽中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和某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1月11日生一子和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4月古城区法院作出(2013)丽古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某某由木某某直接抚养,和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和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丽江中院以(2013)丽中民一终字第75号维持原判。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和某某的探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每月将儿子和某某带回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7天。二、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双方家春客、清明节、中秋节、生日(阳历和阴历)等特殊日子,原告享有与儿子和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三、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儿子和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探望和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双方仅就如何实现探视权利上存有不同观点,但双方如能互相谦让,梳理好各自的情绪,共同营造一个宽松、温馨的氛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今后的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宜过于频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原告和某某可每周探视和某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被告木某某应予以协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周六(9:00-20:00)探视和某某。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