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西丰星原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丰星原贸易有限公司,张亚军,山西奇江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丰星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亚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大运路西。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奇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朔铭,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水旺,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西丰星原贸易有限公司、张亚军、山西奇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执行人山西丰星原贸易有限公司、张亚军、山西奇江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此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应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情形,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异议人的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山西省临汾市,故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其他机构制作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书具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本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炬火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