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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在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马庄后面的田地里,被告人刘××和张某某因为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在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马庄庄后面的田地里,被告人刘××和张某某因为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造成张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8、9前肋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中午,我到我家的田地里,俺邻庄刘××的田地也和我家的田地挨着,我看见刘××在地里犁地,把我家的田地犁了,我对着刘××说:我的地已经种上麦种,你别犁了。在一边的刘××的老婆马某某说:你在垒这埂子试试。我说有啥事你们去找村里的书记,刘××说我们不找,说着说着我们争吵起来了,刘××过来到我跟前用拳头照我的右脸夯了三拳,我用手推搡刘××,刘××和我厮打起来,刘××把我摁倒在地上了,他用拳头照着我的身上乱夯乱打,我记不清打在我的身上哪个部位了,我当时被打的晕晕乎乎的,刘××用手抓住我的左腿,我动不了,刘××用脚照着我的右胸部乱踢,我疼的哭出声了,后来我拿出手机报警了。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我们下地种田时发现张某某种的田超过了边界,我丈夫刘××就开着四轮拖拉机把他超出的田地犁了,我们两家就发生了争吵,吵架过程中张某某就骂了刘××一句,刘××就用手朝张某某的嘴上扇了两巴掌,我看到他们动手打架了,我就赶紧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张某某就走到远处报警了,报完警张某某又回到打架的地方躺下了。3、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两点多钟,我们医院的救护车到确山县任店镇赵湾村一个田地里,看到一个岁数大的人在地上躺着,那人说,被人打了,头疼头晕,恶心,腰疼、胸口疼、闷,然后我们把岁数大的人扶到120的车上,在车上的时候,我们询问岁数大的人叫什么名字,那人说叫张某某。大约下午三点多钟,我们拉着张某某到确山县中医院,在我们医院做的头颅CT检查,张某某还说腰部疼。张某某的家属强烈要求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我们用急救车将张某某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下午六点多钟的时候,张某某的家属过来拿张某某的头颅CT检查报告单时对我们说,张某某的肋骨断了三根。4、被告人刘××供述:我和张某某两家是邻居,我们两家的地搭界,我们两家因为地边的事没少吵架,一直在商量地边的事,后来埋上了灰石。2014年10月16日下午两点多钟,张某某趁我不知道,又越界犁我家的地,我和妻子马某某在地里干活,当时张某某也在地里,张某某和我老婆两个人因为地边的事又争吵起来了,张某某到我跟前要和我厮打,我妻子到我跟前把我拉开了,张某某走了几步远的时候,张某某回头对着我老婆马某某骂了一句,我听见后很生气,我来到张某某的跟前用手照着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张某某还手打我,张某某的手没有打住我的身体,我用手推搡着张某某,张某某倒在地上了,我上一边走了。后来张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到一边的地里打电话报警了,过来一会,派出所人员到场后,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我没有离开,后来120车到场后,把张某某拉走送进医院了。5、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冯登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