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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居住在被告申请的廉租房内。婚后没有生育。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将门锁更换,彻底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至此彻底分开。原告本是打工人员,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给被告彩礼三万元,又购买家具、筹办婚礼花费数万元,花尽了父母的积蓄,并借了外债,没想到现在人财两空。被告视结婚为儿戏,以骗取彩礼为目的,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彩礼是风俗不应返还且钱已经花了,已经陪嫁到原告家里。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居住于原告申请的廉租房内。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3万元。婚后双方无子女,且被告武某某不在怀孕期内,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有个商铺。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将门锁更换后双方彻底决裂。现原告认为,被告视婚姻为儿戏,以骗取彩礼、钱财为目的,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索要彩礼给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