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酒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董智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萍与被上诉人零点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滨,被上诉人零点酒店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淑萍自2012年11月份为被告零点酒店员工灶供应蔬菜,被告的收货人为岳胡蝶和赵跃华,由吴创结账,已结。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收货单的收货人为王随社和孟照华,原告所举的欠条为张丽萍、屈江辉出具,张丽萍出具的欠条加盖了印章(所盖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据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菜款,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其菜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萍对被告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张淑萍承担。宣判后,张淑萍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被上诉人的收货人为岳蝴蝶和赵跃华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货单证证明酒店当时的收货人为王随社和孟照华。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开始给酒店送菜,并且认定2013年3月之后的菜款已结清,那么3月份之前的菜款明显未结算,但一审判决对此一节予以回避。4、餐厅承租人李红军与零点酒店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租赁,实际上却是承包经营。由零点酒店提供经营资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李红军、张丽萍负责餐厅经营,盈亏自负。根据法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总上,上诉人依据欠条和收货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零点酒店答辩认为,1、张淑萍每次领取菜款均签字确认,收货人均是岳蝴蝶和赵跃华,有收货单为证。2、上诉人长期给酒店一楼(承租人李红军和曹旭经营的火锅店)送菜,每月的送菜量约2万元,结账也是同承租人结账,上诉人长期给两个地方送菜,收货人不同、送菜量不同、结算地点不同、结算人不同,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拖欠菜款的主张不能成立。3、酒店与李红军是租赁关系,现上诉人因承租人经营不善将此责任欲转嫁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淑萍为支持上诉观点,向法庭提交对餐厅工作人员屈江辉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李红军是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在本案所涉时间内,酒店中无岳蝴蝶这个人,餐厅对外所开具的票据均是以酒店名义。被上诉人零点酒店质证认为,该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零点酒店没有屈江辉这个人,谈话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故从形式上和关联性上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零点酒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零点酒店收取李红军的餐厅房费收据三张。2、零点酒店向张淑萍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中餐厅的经营者曹旭在此欠条上签字,注明为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债务,并同意支付该款项。证明被上诉人与李红军是租赁关系,且餐厅经营者愿意支付相应菜款。上诉人张淑萍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张房费的收取时间与本案所涉时间不对,不予认可。欠条上载有的“假章子”三个字在上诉人所持的条据上没有,复印件是修改过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淑萍提交的餐厅工作人员屈江辉的谈话笔录,因屈江辉本人未出庭,零点酒店对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张淑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红军交纳的房费票据及欠条,结合卷宗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淑萍自2012年11月起向被上诉人零点酒店餐饮部送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对账结算,由采购人负责收货。自2013年10月起张淑萍在向原餐饮部送菜的同时,又向零点酒店一楼火锅店送菜至2014年2月份。上诉人张淑萍以张丽萍、屈江辉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零点酒店收货直拔单为据,主张被上诉人零点酒店拖欠菜款,其中张丽萍出具的欠条上盖有零点酒店财务专用章,菜款为34296元,屈江辉出具的欠条证明中,无零点酒店单位印章,菜款为959元。张淑萍持零点酒店收货直拔单2013年元月份共175张,菜款为20632.5元,2013年2月份共121张,菜款为17073元,收货人为王随社、孟照华。被上诉人零点酒店已与张淑萍结清2013年3月至9月份的菜款。另查,零点酒店于2012年10月16日与李红军签订《餐厅租赁合同》,将一楼餐厅出租给李红军,并约定用酒店的名义统一建账报税。2014年4月7日,零点酒店与李红军解除该协议,并将该餐厅出租给曹旭。零点酒店对张丽萍、王随社、孟照华系餐厅工作人员无异议,曹旭在张丽萍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字,表示同意给付张淑萍所涉菜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萍自2012年11月起向被上诉人零点酒店供菜,按月对账结算,双方前期合作良好,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零点酒店将一楼餐厅出租给李红军后,仍用酒店的名义建账报税,故上诉人张淑萍有理由认为零点酒店一楼餐厅仍为酒店的营业场所。关于张丽萍向上诉人张淑萍出具欠条上所拖欠菜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零点酒店承担一节,因该欠条盖有零点酒店财务专用章,与张淑萍送菜地点一致,又因零点酒店对张淑萍供菜事实及张丽萍系餐厅工作人员无异议,被上诉人仅以该条据上所盖印章与银行备案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为由,抗辩不承担该菜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屈江辉所出具欠条上所欠菜款,因该条据无被上诉人印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屈江辉系餐厅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该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该节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持2013年1至2月份零点酒店收货直拔单所欠菜款一节,张淑萍所持单据均为零点酒店制式收货直拔单,且零点酒店对收货人是餐厅工作人员无异议,该部分菜款应由零点酒店承担。综上,零点酒店拖欠张淑萍菜款72001.5元,张淑萍自认已支付5000元,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零点酒店应向张淑萍支付拖欠菜款共计670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二、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张淑萍支付拖欠菜款67001.5元。三、驳回张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共计3054元,由张淑萍承担54元,由咸阳零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