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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王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王向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张丽霞,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王向阳,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丽霞与被告王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被告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区××号房屋主卧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1850元,押金1850元,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押金及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因为和房主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我们2014年12月20日搬出居住房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付租金及违约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态度蛮横。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租金。杂费共计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阳辩称: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是被答辩人违约。第二次租金应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押金及卫生费等各项费用一律不退,并提前一个月腾出房屋。被答辩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所以无权要求退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滞纳金3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购买了床、衣柜、洗衣机价值共计3000元,被答辩人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丽霞(乙方)与被告王向阳(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主卧以每月1850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需提前30日交纳。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次2014年10月26日支付5550元,第二次2014年12月26日支付5550元。合同签订后,张丽霞向王向阳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5550元,押金1850元,水、电、垃圾等各项杂费2960元。因王向阳与房东贾晓剑之间存在纠纷,贾晓剑要求张丽霞于2014年12月20日搬出该房屋。2014年12月4日,贾晓剑与王向阳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3日腾房,王向阳购买的家具全部留给贾晓剑,共计3000元。后张丽霞与贾晓剑于2014年12月27日另行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张丽霞直接向贾晓剑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因王向阳与房主的纠纷导致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向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张丽霞退还押金、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各项杂费。关于王向阳的辩解,因在2014年12月26日前王向阳与贾晓剑即存在纠纷,且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约定腾房,因此在2014年12月26日前,张丽霞与王向阳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无法履行,且王向阳与贾晓剑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家具、洗衣机等物品如何处理,现张丽霞居住于该房屋系基于与贾晓剑另行签订的合同,因此王向阳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丽霞押金、租金、杂费共计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张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