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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尔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班马泽尔登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马泽尔登,王建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马泽尔登。被告人王建康。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苏琦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共谋去偷牛,由被告人王建康驾驶自己的昌河牌北斗星汽车(牌照为川UN75**)同被告人班马泽尔登到达了马尔康县脚木足乡神山村村办牧场“根基窝”处,发现山上有一群牦牛,二被告人便将该群牦牛赶了一段距离后,用喂盐巴、绳子套的方式抓了两头牦牛,并用尼龙绳将牦牛栓在树桩上,随后二被告人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经马尔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牦牛价值9000元人民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共谋去偷牛,二被告人驾驶车辆到达了马尔康县脚木足乡神山村,在村办牧场“根基窝”处,发现山上有一群牦牛,二被告人用喂盐巴、绳子套的方式将两头牦牛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经马尔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牦牛价值9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黑色、白色尼龙绳各一根;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班某某某、李某某、陈某、谢某某、嘎某某某某、俄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的供述;检验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系共同犯罪不分主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的两头牦牛已经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王建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庭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马泽尔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尼龙绳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启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所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