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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熟街道绿杨社区门口路段处时,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状况估计不足,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撞到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骑行的自行车,至李某1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李某3、马某、钱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放行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