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与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张文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住所地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诉讼代表人张文民,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组。诉讼代表人张宝得,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组。诉讼代表人张宝发,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组。委托代理人关俊环,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法定代表人付桂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张文财,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委托代理人房占伟,朝阳县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民木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关俊环,被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付桂云,原审第三人张文财的委托代理人房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与被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玉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2010)朝民合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已经对本案作出处理,驳回了原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山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且被上诉人未对本案争议山地进行管理。二是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先后起诉、上诉、申诉、撤诉14次,长达8年之久,时至今日未给予合理的答复。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三是2014年经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给了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土地确权后,做为土地所有权人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为此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朝阳县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张文财答辨称服从原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曾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与张文财等11人签订预留地承包合同无效。后经朝阳县人民法院(2010)朝民合再字第7号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持朝阳县政府(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新证据,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经审查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该土地所有权系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马东村民组。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朝阳县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依照当时的国家政策以及朝阳县朝委发(1994)19号文件的规定,将各村民组耕地面积的15%抽出,做为预留地直接进行发包,符合当时的政策,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以土地所有权人为由,再次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张文财等11人于2002年12月30签订的预留地承包合同无效,即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虽经多次审理,但最终生效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为:驳回起诉。该裁定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审法院在本案认为中论述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裁定结果正确。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龙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