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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新村路青宜居党群服务中心(青山大学生科技创业园)大楼413号。法定代表人肖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良。关于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6,387元及违约金274,916元;2,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卓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8,554.54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到2015年2月5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7,761元,案件执行费14,39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迪、徐炎山银行存款人民币1,232,0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