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与王汉林、薛雄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王汉林,薛富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住所地:延长县七里村。法定代表人魏登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浪,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林,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富雄,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汉林、薛富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4)延长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浪,被上诉人王汉林、薛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王汉林、薛富雄在本村捎前沟分别承包一类坝地2.4亩、1.5亩种植玉米。2006年被告新修井场需临时占用该承包地部分土地及旁边集体林地修建596#井场及道路,通往该井场的道路为二原告承包土地的坝梁,在该坝梁的一侧原修有排水渠。被告在修路增高坝梁时,将该水渠压埋,致二原告承包的坝地里的雨水滞留,农作物玉米受损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排水渠未能恢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时占用土地新修井场及道路,将坝地排水渠压埋,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现由于未能恢复该排水渠,致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确定,应该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二)、(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汉林经济损失9600元、赔偿原告薛富雄经济损失6000元并将压埋之排水渠予以恢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汉林承担200元、薛富雄承担180元,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承担400元。宣判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其修建坝梁时,坝梁两侧均为沟地,无法耕种,地里没有任何作物。被上诉人所称的坝地是2012年延长县政府治沟造地而成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口粮田,其修坝梁在先,治沟造地在后,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不能成立。第二,其修井场时办理了征地手续,就井场和道路所占用土地与所有权人窑则尚村达成了补偿协议,足额支付了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本案两项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其修建井场道路时,是否将坝梁的排水渠破坏,从而导致上游土地无法排水,该事实决定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该事实决定其的责任大小。原审酌情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汉林、薛富雄答辩称,1、其耕种的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和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修坝梁在先,治沟造地在后”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的观点无任何证据支持。2、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仅是占用集体土地的费用,并非是给其赔偿损失。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的损失,多次要求上诉人恢复排水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郭旗乡窑则尚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汉林、薛富雄从1998年起就承包了本案所涉耕地,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2006年才修筑通往井场道路,上诉人所称的“修坝梁在先,治沟造地在后”,不符客观事实。上诉人修建井场及道路掩埋坝地排水渠,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上诉人未恢复排水渠,致被上诉人承包地里的雨水无法排泄,农作物受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井场和道路所占土地与窑则尚村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只能说明其给窑则尚村进行了补偿,不能证明其也给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所以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0元,由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