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吴机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机灵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机灵,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9月26日被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机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机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吴机灵被大学同学陈某2合伙做生意为由骗至山东省高密县,加入名为“武汉新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即E、D、C、B、A五级,ED升C、C升B、B升A三个晋升阶段。被告人加入时申购传销“产品”三份,成为E级别会员,并为陈根下线,后跟随传销团队迁至江苏省新沂市、黄川县、河南省驻马店市、周口市,湖北省咸宁市等地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8年初,吴机灵根据上线陈根的安排,至随州市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传销下线。期间,吴机灵发展了吴某3、吴某4、吴某1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共计发展下线达50余人。2008年8月,吴机灵升任B级代理员,负责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并存入该传销组织在随州地区的“管单”杨剑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打击,吴机灵离开随州市返回浙江省义乌市家中躲避。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机灵被其发展的传销下线人员发现并扭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至此案发。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机灵向其传销下线人员吴某6、王某3、郑某等17人退赔经济损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1、吴某2、王某1、雷某、邵某、宗某、曹某、张某1、朱某1、周某、王某2、刘某、赵某、黄某1、吴某3、吴某4、朱某2、毛某、张某2、方某、陈某1、钱某、林某的证言;2、书证:被告人吴机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关于上访人员吴某1等人要求惩治其传销上级陈根、吴机灵情况的说明”;3、辨认笔录;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击传销2007年第一号提示,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吴机灵传销团队中传销人员黄某2等52人出具的说明,传销人员单某等9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传销网络图;5、被告人吴机灵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机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侵犯了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机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吴机灵上诉称:其有自首和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机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且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达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吴机灵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机灵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早在2010年公安机关已根据其下线人员吴某1等人的举报进行立案侦查,且上诉人系被传销下线人员发现后,要求退赔经济损失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有认罪和悔罪表现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上诉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以此理由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揭 祥审 判 员  陈赤锋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