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席会宁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席会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0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席会宁。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席会宁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4)307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盛、被申请人席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担任人事主管,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对员工实行打卡考勤,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申请人未出勤。201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多次未经批准进行休假为由,对申请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下发调薪通知,明确自通知签发当日起将申请人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申请人工资领取至2014年4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上有仲裁庭审笔录、通报批评、调薪通知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自行离职,该陈述与其答辩中所述“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自行离职”并不相符,故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应以申请人诉称的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5日,当月出勤2.5天为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自2014年5月5日之后再未继续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单位员工予以证明,本委认为单位员工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每日上午8时前打卡上班,每日下午6时以后打卡下班,被申请人虽辩称对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却未能提供曾向劳动者示明有关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等权利保障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应以申请人诉称的其在被申请人处延时加班46小时为准。申请人诉称其休息日加班共计24天,被申请人提交考勤表显示申请人休息日加班仅l天,申请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申请人所述,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应以考勤表显示的申请人休息日加班1天为准。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且申请人工资构成中包含社保补贴,但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构成表计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实发数额并不相符,故对该工资表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延时加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1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劳动者工作表现调整员工工资水平,但必须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且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辩称以申请人多次未经批准进行休假为由,将申请人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违纪事实的存在,亦未能提供其作出降薪决定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调薪决定缺乏事实及合理依据,该调薪决定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发申请人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14年4月23日降薪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该期间申请人的考勤表显示其出勤2天,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1.95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工资是由用人单位向为其提供劳动义务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而申请人该期间并未出勤,但该期间有法定节假日3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天带薪假日工资413.79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5月份出勤2.5天,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344.83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维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50条、第5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席会宁补办补缴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席会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延时加班工资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344.83元、2014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降薪工资91.95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工资413.79元,以上合计19988.43元;3、驳回申请人席会宁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裁决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从事人事工作,在离职时将证据材料带走。二、裁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事实约定,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以工资的形式已经发放给被申请人,没有缴纳社保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三、裁决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降薪工资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已支付给被申请人,不存在补发的情况,其他工资都已支付。四、裁决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过错,而且暂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属于强行离职。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席会宁辩称,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正确,申请人说曾和我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我带走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不认可。对于申请人说的不能缴纳社保所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我不认可。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在庭审中,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应予撤销,但经调查,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实际办公地址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故该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但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依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现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4)30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