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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绰号小六),山东铭盛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户籍所在地邹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凡兵、马远芳,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卢凡兵��马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杜某多次提供其租赁的位于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的房屋作为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张某吸毒四次、容留徐某吸毒二次、容留孟某吸毒一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其有坦白和自愿认罪的情节;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悔罪表现;3、不是主动容留他人吸毒,更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且容留次数少,规模小,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张某等人吸食冰毒四次。其中:2014年3月底的一天,张某和孟某二人携带购买的冰毒到被告人杜某租赁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到被告人杜某租赁的房屋内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和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到被告人杜某租赁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徐某等人携带购买的冰毒到被告人杜某租赁的房屋内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徐某、孟某、李某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容留他人吸毒有一定的被动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刘绪祥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