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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异字第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永飞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永飞,郝埃贵,吕二毛,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执异字第1094-1号异议人(案外人)吕永飞。申请执行人郝埃贵,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吕二毛,个体。被执行人王玲,个体。本院在执行郝埃贵与吕二毛、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吕永飞于2015年1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永飞称,法院现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吕二毛原经营的力帆x60越野小轿车一辆(车牌蒙l×××××号)。该车已于2012年10月11日出卖给异议人吕永飞,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有《二手车交易专用合同》,异议人用位于临河区欣苑小区4号楼306室住房一套抵顶购车款65000元,被执行人现已入住。现该车实际车主是异议人,并非吕二毛。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蒙l×××××号力帆x60越野小轿车的查封。本院查明,郝埃贵与吕二毛、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12日,郝埃贵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二毛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号蒙l×××××);查封被执行人吕二毛自有的力帆牌小型汽车一辆(车号蒙l×××××)。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吕二毛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号蒙l×××××)。同时查明,被查封、扣押的二辆车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吕二毛名下。异议人提供了二手车交易专用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吕二毛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查封的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吕二毛名下,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0月11日异议人吕永飞与被执行人吕二毛签订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吕二毛已将该车交付吕永飞使用至今。同时异议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和交款人均为吕永飞。故该车属于吕永飞所有。综上,异议人吕永飞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蒙lk3727号力帆x60越野小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