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谷城县,住山东省青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在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路春天宾馆内,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张某及其孩子,抢劫现金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范克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入住位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路以北、沂州路以西的春天宾馆,次日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房后,手持掰断的牙刷柄以暴力胁迫被害人张某及其孩子,强行索要现金600元。得手后,将被害人张某及孩子关在春天宾馆客房内离开现场。作案工具丢弃于随后其入住的安静宾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2014年10月15日办案民警在东营区金大地新宜家旅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法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