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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兰与刘军、陈红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刘军,陈红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婷,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俊,男,汉族。被告:陈红军,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兰与被告刘军、陈红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婷、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俊、被告陈红军、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红军驾驶被告刘军所有的陕AU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一路什字向西左转弯时,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兰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陈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行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3天。被告华泰财保系事故车辆陕AU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26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9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34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5466元,被告华泰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陈红军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不承担。被告陈红军辩称:车主是刘军,其是刘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20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部分。被告华泰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父母均未满60岁,应该具有劳动能力,故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和保险合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不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金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报告,但金额不认可,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需有票据支持,否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红军驾驶陕AU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一路什字向西左转弯时,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兰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陈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军系陕AU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红军系被告刘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治疗32天,花费门急诊医疗费1772.1元、住院医疗费40905.8元,其中被告陈红军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兰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李兰后续治疗费用估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李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居民户,姐妹三人,母亲蔡润武,居民户,1960年12月4日出生,现54周岁;父亲李文才,1955年1月18日出生,现59周岁;女儿王佳煜,居民户,2004年5月4日出生,现10周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军雇佣的司机陈红军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保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陈红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678元,扣除被告陈红军垫付的20000元住院医疗费后认定22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32天计算,共9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90天营养期,营养费共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的招生老师,月收入3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个月误工期,误工费共16000元。5.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0天护理期,护理费共9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故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457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年逾五十九(农业户),原告母亲年逾五十四(居民户),均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生活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姐妹三人,故二人的生活费分别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按残疾赔偿系数10%均计算20年,再除以3个扶养义务人,分别为3817元和11120元。原告女儿现10周岁(居民户),故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按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8年,再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为6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60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129963元,被告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200元,计10452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和营养费1800元,计25438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400元,由被告刘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兰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200元,计10452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李兰赔偿医疗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和营养费1800元,计25438元。合计129963元。二、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兰赔偿鉴定费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承担936元,被告刘军承担287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军应将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