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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与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1号楼内。法定代表人葛恒显,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克金,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路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家栋。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锡环罚决(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锡环罚决(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锡环罚决(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