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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离婚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满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XX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与于XX于199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生二女,长女现已独立生活,次女于现读初三。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李XX主��2010年、2014年于XX打了李XX,于XX承认最近打了李XX一次。2014年11月6日,李XX以外伤后上腹痛2周为主诉,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做胃镜、增强CT等检查,诊断结果为疣状胃炎。现李XX起诉请求离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荒地转让协议书、医院门诊病历、银行对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于XX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夫妻感情较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于XX在处理夫妻矛盾过程中,行为过激,导致矛盾激化,但夫妻间日常的吵闹、轻微的肢体冲突,与具有持续性、严重伤害性的家庭暴力不同,李XX举证的就诊病历、诊断报告(疣状胃炎)及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尚不能证明其长期、连续受到于XX性质严重的殴打,尚不足以认定于XX实施的系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今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李XX应控制言语,避免用话语刺激于XX,于XX应与李XX积极沟通交流,冷静处理,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收取300元,余款250元退回原告李XX。宣判后,李XX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应判决离婚,对于存款应当先行依法分割。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根据诉讼请求分割财产;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XX主张被上诉人于XX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应判决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家庭成员日常的争吵、偶尔的打闹不属于婚姻法认定的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于XX结婚二十五年,并共同育有两女,在婚后生活中虽因锁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婚姻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关心老人、照顾孩子、共同打理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