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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辉,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荣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缺席)。原告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芳到庭参加诉讼,美仑公司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负责建设美仑公司开发的“西亚广场”的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315万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美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美仑公司尚欠华安公司675672.5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美仑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分四次付清所欠工程款,否则须承担20%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美仑公司只支付了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美仑公司支付给华安公司欠款525672.5元、违约金105134.5元并承担诉讼费。美仑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美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其约定。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工程移交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合格并移交给美仑公司。美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美仑公司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30日,华安公司与美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负责建设美仑公司开发的“西亚广场”的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15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4日,经曲靖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华安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8日,华安公司与美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移交书,华安公司将其承建的“西亚广场”的消防工程移交美仑公司管理使用。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在扣减已付款、税款、房屋抵扣款后,美仑公司尚欠华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5672.5元。双方对此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美仑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分四次付清所欠工程款,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每笔欠款,则承担20%的违约金。签订付款协议后,美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次应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美仑公司便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美仑公司尚欠华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5672.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付款20%的违约金105134.5元(525672.5元×20%)。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525672.5元、违约金人民币105134.5元,合计人民币6308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8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