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天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期间,伍时东(已判刑)将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工业区某某路某某号料厂内一楼其中一间房和三楼其中一间房装修成KTV形式,提供给他人饮酒、吸食毒品之用,并从中牟利。期间,伍某东招揽梁伟成、郭少某负责仓管和财务,黄某文和被告人黄某德负责打碟播放音乐,郭丽某负责拉客,伍某斌和伍某广(已判刑)负责清洁和倒水。2014年1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梁某某、郭少某、黄某文、郭丽某、伍某斌(均已判刑)及吸毒人员何某某等人,并在现场起获吸毒工具一批,在梁某某处起获房费人民币1500元,在郭少某处起获房费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黄某德在民警检查时趁乱逃跑,2014年10月21日,黄某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德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伍某东、梁某某、郭少某、伍某斌、黄某文、郭丽某、伍某广、苏某某、何某某、冯某某、黄某明、符某某、谭某某、薛某某、官某某、植某某、刘某某、莫某某、温某、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东、梁某某、郭少某、伍某斌、黄某文、郭丽某、伍某广、苏某某、何某某、冯某某、黄某明、符某某、薛某某、莫某某、温某、陆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德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德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德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德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罚。被告人黄某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