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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督。被告:郑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在意大利相识、相恋,同年12月29日在意大利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8年4月间双方移居西班牙,××××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问题,双方始终矛盾不断。2013年4月原告回国,被告也于一个月后回到国内。在国内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2013年11月不顾丈夫与两个女儿独自出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郑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在意大利相识、相恋,同年12月29日在意大利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8年4月间移居西班牙,××××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双方于2013年4月间先后返回国内生活,在国内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出国至西班牙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现女儿朱某乙、朱某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国内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护照、结婚证、出生登记证明等,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并已生育两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已分居但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坦诚沟通,相互体谅,改正各自缺点,消除双方的误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52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达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