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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郭杜生诉王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杜生,王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郭杜生委托代理人:殷海燕被告:王延强(曾用名王艳强)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呼提原告郭杜生与被告王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燕,被告王延强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呼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杜生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自2014年中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乃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到期未偿还的部分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王延强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借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杜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王艳强。2013.8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强偿还原告郭杜生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王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杜生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232.50元,由被告王延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杜生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杜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万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克迪热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