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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王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应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56024元的建筑用模板材料。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现仍欠原告36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24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建筑模板欠货款56024元,后给付20000元,仍欠货款36024元。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赊购4米木方及清水板货款为34024元。约定15天内付20000元,余款1个月内付清。同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4米木方,货款为22000元。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余款3602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陈某货款36024元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部分,双方属赊购业务往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约定给付期满后应当支付欠款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734.8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36024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燕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