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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阳彬贩毒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3号罪犯阳彬,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2010年2月9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阳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5年2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阳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梧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