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接触时间较短且在异地工作,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间没到非要离婚的地步。因我性格比较内向,对此有一定的过错。2014年2月双方因购买的二手房过户事宜产生矛盾。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处于冷战状态,但双方无实质性的矛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房屋过户、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朱某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