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曾因嫖娼、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柯某甲在金坛市薛埠镇沃德丰大酒店一客房内、金坛市颐丰大酒店8508客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柯某乙、席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在金坛市薛埠镇沃德丰大酒店一客房内,容留陈某某、林某某等三人(姓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在金坛市薛埠镇沃德丰大酒店一客房内,容留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柯某甲在金坛市颐丰大酒店8508房间内,容留柯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柯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乙、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徐云逸、王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柯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