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春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青,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06年3月21日、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拘役七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4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1、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205国道四季沐歌太阳能门市店门口,盗窃门市送货用双排车一辆,价值20000元。2、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现在逃)在黄骅市华盛楼下,盗窃孙某某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价值3180元。3、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建和家园院内,盗窃王某某拖拉机一辆,价值5000元。4、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金盾小区三号楼,盗窃张某某拖拉机一辆,价值7000元。5、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渤海路华宇防水材料门市部门口,盗窃刘某某三马车一辆,价值3500元。6、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城建小区,盗窃张某丁汽油三轮摩托一辆,价值5600元。7、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府右街孟家超市门口,盗窃孟某某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两个气罐,价值2000元。8、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胡春青在黄骅市市政府广场,盗窃张某甲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9、2013年6月份,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在中捷刘官庄村张某丙家,入户盗窃现金500元。10、2014年5月份,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在中捷刘官庄村龚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2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胡春青再次在龚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2900元。11、2014年7月份,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在中捷刘官庄村杨某某家,翻墙入户盗窃现金5000元。1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在中捷刘官庄村马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600元。13、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在中捷刘官庄村崔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200元。14、2014年春天,被告人胡春青伙同“一男子”在中捷盐场六队龚某甲家,入户盗窃���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胡春青的供述、孙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孟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张某丙、龚某甲、马某某、丰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或与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61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春青因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春青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春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建 英审判员 侯新人民陪审员贾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