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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付某、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当日执行。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9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9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慧莉、人民陪审员高国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小陈家咀村租用民房,自购设备非法生产带有华润、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外包装桶。2013年5月21日,民警在付某、王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已经制作好的带有华润、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涂料桶33,154个,印有华润、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铁皮29,967张。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王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自行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王某属于初犯,均自愿认罪;2、被告人付某、王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付某、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滕迈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油漆、涂料及其配套使用产品、固化剂、稀释剂、粘合剂等,截止本案案发之时(2013年5月21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武汉市汉阳区小陈家咀村租用民房,自购设备非法生产带有“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涂料外包装桶。被告人付某主要负责组织生产、联系销售、收货、发货等,被告人王某则辅助付某生产经营。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付某、王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印有“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系列商标标识的油漆、涂料包装物共计63,121件(包括成品桶33,154件和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铁皮29,967件)。经查,两被告人生产上述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未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包装物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两被告人伪造。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付某、王某分别与“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上述商标权人为此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小陈家咀的厂房中将被告人付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未到案。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付某、王某到案后,对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曹某、程红霞等人的证言;3、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赔偿协议书和谅解备忘录等书证;4、鉴定证明;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付某、王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伪造的标识在两种以上,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考虑到两被告人有前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提出的两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王某系自首、从犯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露审 判 员  胡慧莉人民陪审员  高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