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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环球国际大厦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环球金融大厦一期18楼保安更衣室内,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高某用铁质椅子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致其额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额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吴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高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美施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