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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二增等19人、蒋虎存、蒋维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杨千保,郝帅,赵微,董娟,王慧玲,赵占平,贾晓金,杨茂友,张建礼,张建强,贾晓强,禹慧敏,禹雪连,禹喜燕,兰秀琴,冶惠香,蒋虎存,蒋维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辉,系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金光铁,系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李二增,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马二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常帅印,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千保,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帅,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微,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娟,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金,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友,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礼,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强,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慧敏,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雪连,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喜燕,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秀琴,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惠香,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虎存,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维存,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增等19人、蒋虎存、蒋维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兵,被上诉人李二增等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虎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蒋虎存作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一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蒋虎存雇用李二增等19人从事劳务。截止2014年9月,共欠李二增等19人劳务工资73874元。后在李二增等19人催要下,涉案工程管理人蒋维存给李二增等19人出具欠条一张,落款人是蒋维存。后李二增等人多次向蒋虎存催要工资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蒋虎存作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雇用李二增等19人从事劳务,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对蒋虎存的该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成为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李二增等19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二增等19人在向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劳务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及时向李二增等19人支付劳务报酬。故李二增等19人要求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3874元的请求成立。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向李二增等19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蒋维存虽向李二增等19人出具了欠条,但其是受蒋虎存指示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蒋虎存、蒋维存与李二增等19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李二增等19人要求蒋虎存、蒋维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蒋虎存、蒋维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二增、马二虎、贾晓金、杨千保、郝帅、赵微、董娟、王慧玲、赵占平、常帅印、杨茂友、张建礼、张建强、贾晓强、禹慧敏、禹雪连、禹喜燕、兰秀琴、冶惠香劳务费73874元(后附劳务费明细);二、驳回李二增、马二虎、贾晓金、杨千保、郝帅、赵微、董娟、王慧玲、赵占平、常帅印、杨茂友、张建礼、张建强、贾晓强、禹慧敏、禹雪连、禹喜燕、兰秀琴、冶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李二增等19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二增等19人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承建涉案的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工程,也未授权蒋虎存与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审对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追加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未作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二增等19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李二增等19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蒋维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蒋虎存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过程中,李二增等19人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二增等19人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蒋维存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有代理人蒋虎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蒋虎存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虎存作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二增等19人为涉案的宁夏健安宾馆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劳务,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二增等19人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对李二增等19人的劳务行为履行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李二增等19人的工资报酬情况,依法具体工资报酬应以李二增等19人提交的工资表为准,且工资表总额与蒋维存履行职务行为出具欠条的数额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非法人机构,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蒋虎存作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蒋维存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打欠条是职务行为,亦不承担民事行为。综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