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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鄂L52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关刀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隽水镇老广场十字路口时,被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阀值为ALC155.0mg↑∕dl,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资料、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