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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英、蒲仕怀诉被告陈友泽、沈洪华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蒲仕怀,沈洪华,陈友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小英,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蒲仕怀,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洪华,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友泽,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碧生(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英、蒲仕怀与被告陈友泽、沈洪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友泽不服判决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小英、蒲仕怀,被告陈友泽、沈洪华及陈友泽的委托代理人王碧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英、蒲仕怀诉称:2010年8月,被告沈洪华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说是前期已经投入92.8万元,在新晃县买山伐木,现还缺部分资金。为了得到原告的信任,沈洪华说自己是林业局工作人员,并且提供了林业调查图给原告看,还带原告与被告陈友泽见了面,说陈友泽是合伙人。基于对沈洪华的信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向沈洪华的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2010年9月19日向沈洪华的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2010年10月14日向沈洪华指定的合伙组织出纳员张翼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总计投入27万元。原告方的资金投进去之后,发现实际情况与被告跟原告所说的严重不符,遂向二被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由于存到张翼账户的5万元,被告陈友泽说好是合伙组织向原告的借款,月息5分,不作为合伙股金,因此,在退伙协议中只载明了22万元退股金额,并且约定到2011年6月30日全部退清,如果未按时退清,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因此,被告陈友泽和沈洪华总计应退还原告本金27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陈友泽和沈洪华已经退还原告刘小英80000元,退还原告蒲仕怀475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2500元以及依据约定的计息未付。原告应邀入伙时,陈友泽和沈洪华均未说明还有其他合伙人,因此,原告不认可还有其他合伙人。如果被告坚持认为还有其他合伙人的话,由于原告不认识其他合伙人,更谈不上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入伙,就应当依法认定入伙无效,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相关行为人自行负责,被告陈友泽和沈洪华应当返还原告所谓的入股资金,并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在原告与陈友泽和沈洪华签定退股协议时,被告并未表明有合伙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没有合伙债务。综上所述,被告陈友泽和沈洪华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本金14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本金1425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泽辩称:双方签订合伙采伐林木销售协议合伙人甲方为8个人,乙方是5个人,这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在2011年1月底签订了一个退股协议,甲方是二原告,乙方是二被告,这个退股协议是无效协议,当时在场有另外5个合伙人,他们没有同意签字,他们没有同意二原告退股;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友泽和二原告一起签订了木材砍伐合同书,就是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原、被告和其他的合伙人共十三个人并没有对合伙组织的经济进行清算,合伙要经过结算才退伙,因为合伙是盈利共享,风险共担,他们之前的合伙协议也是这么约定的。被告沈洪华辩称:一、沈洪华与刘小英、蒲仕怀的退股纠纷已经了结。通过几次调解,2012年4月19日,在迎丰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沈洪华与刘小英、蒲仕怀的爱人签订了退股纠纷调解协议书,其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签字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事端,否则,由肇事方承担法律责任和退回三倍的纠纷款。”其第二条规定:“沈洪华一次性付给刘小英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13636元),刘小英放弃了对沈洪华的民事诉讼权利,此案一次性了结。”这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见的表达。现在,原告出尔反尔,事隔一年多了又将被告告到法院,请求法庭不要支持原告的无理行为;二、退股协议无效,原告继续砍树没有退股。原告提出要么由其当出纳,要么其就退股。原告当出纳其它股东不同意,为了将生意继续搞下去,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无奈在退股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小孩当时不在家是被告签的字),而其它股东又不肯签字,不同意退股(退股时也没有进行债务清算),退股协议兑不了现。过了几个月(退股协议大约是2010年12月签的字),大概是2011年的6、7月份,原告与被告又重新合作,开展砍树和销售木材业务,2011年7月15日,原告刘小英、蒲仕怀与被告陈友泽作为甲方代表与新晃县扶罗镇拱扶村沅木村民小组签定了《木材砍伐合同书》,原告又与被告一起重新砍伐第一次已经卖好了的林木,并当上了出纳。在原告当出纳期间,砍树、销售木材近400立方米,毛收入近20万元,出卖青山700亩左右,得利润12万元,除去所有开支后,原告刘小英拿走现金2.81万元,原告蒲仕怀拿走现金2.81万元,张翼拿走现金2.81万元(为借款)。关于还欠14万元股金一事。首先,合伙协议中明确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股金没有收回,应该自己承担;其次,原告由于担任出纳,已经收回了31.9%的股金(已收回7.013万元,借款除外),而其他股东的股金全部亏了;综上所述,不存在退回股金14万元人民币一事,属于无理取闹,被告也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用,请求法庭给予支持。三、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被告沈洪华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不实”。2008年,被告小孩沈正攀和他们(原八个股东)响应政府号召,为森海公司储备造纸原料,在新晃买了4000多亩山林准备转给森海公司,到2009年森海公司停止了青山收购(此时农民的山价款已经付了)。2010年8月,股东们想找人合伙砍树收回成本,经廖吉富引见、牵线才认识原告和谈论合作的;原告在起诉书中说“2010年10月14日向沈洪华指定的合伙组织出纳员张翼的银行帐户存款5万元”。被告没有向任何人指定银行帐户(被告不在当地,未参与管理,5万元借款被告不知道),出纳是签定合伙协议大家明确的人员;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原告的资金投进去之后,也曾到实地踏勘并了解其他相关情况”。言外之意就是资金投进去之前没有上山查看过山林。事实上,原告的资金是在签了合伙协议后才投进去的,原告在签定合伙协议之前已经多次到实地查看山林情况;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到本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止,陈友泽和沈洪华已经退还原告刘小英8万元,退还原告蒲仕怀47500元。”事实上,上述钱款是原告在签定合伙协议之前和之后的经营收入,并不是被告手里拿给他们的资金;原告在起诉书中说“二人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签定了退股协议”。不管怎么讲,被告都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在原告应邀入伙时,陈友泽和沈洪华均未说明还有其他合伙人,因此,原告不认可还有其他合伙人。”《合伙采伐林木销售木材协议》,白纸写黑字,甲方明文写着:陈友泽、张翼、杨崇标等八个股东,在合伙期间还有原股东沈正攀、曾庆能参与砍树和销售木材,还有三人出了钱参与买山,但没有参与砍树。怎么能说不认可、不知道还有其他合伙人?怎么能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呢?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在原告与陈友泽和沈洪华签定退股协议时,他们并未表明有合伙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没有合伙债务”。合伙人都知道有债务,只是原告不肯承认而已,再者,有没有债务都应该进行清算方才合法。请法官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英、蒲仕怀(乙方)与被告陈友泽、沈洪华(甲方)经过协商,由二原告共同出资22万元(其中刘小英出资12万,蒲仕怀出资10万元),合伙采伐林木销售。2010年8月28日,原告刘小英、蒲仕怀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沈洪华的银行账户汇入7万元,2010年9月19日,其二人再次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沈洪华的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刘小英经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张翼的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二原告出资后,其二人认为合伙组织的经营状况与被告所说的严重不符,遂向二被告提出要求退回出资额。2010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乙方刘小英、蒲仕怀原已出资贰拾贰万元(其中:刘小英12万元,蒲仕怀10万元),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同意退股;二、甲方同意在2011年元月31日以前,退给乙方股金11万元,剩余11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退清,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如1万元本金,每月付200元息);三、乙方退股后,不再参与甲方采伐林木的监督管理和相关事宜;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共同遵守,不得更改。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股金113864元,尚欠106136元未支付。2012年2月13日,原告刘小英、原告蒲仕怀之妻彭满菊及被告沈洪华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调解,三方于2012年4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2012年2月13日,刘小英与沈洪华、在新晃县扶罗镇拱夫村因合伙采伐林木销售一事,双方发生纠纷,经我所依法调解,现已终结。二、因沈洪华没有参与管理,在退股协议上只承担签字责任,沈洪华一次性付给刘小英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13636.00),刘小英放弃对沈洪华的民事诉讼权利,此案一次性结案。此款由刘小英与蒲仕怀自行分配。三、本协议自签字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事端,否则,由肇事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退回三倍的纠纷款。四、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本所存档一份。六、刘小英、蒲仕怀有对陈友泽追诉的权利。刘小英、彭满菊、沈洪华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当天,沈洪华支付原告退股金13636元。彭满菊随后将此事告知了原告蒲仕怀,蒲仕怀至今没有将此款退给沈洪华。另查明:原告刘小英、蒲仕怀对《调解协议书》中表述的意思有分歧,原告认为只要沈洪华支付了13636元,原告就暂时不找沈洪华追款了。被告沈洪华认为该调解协议的意思是只要支付了13636元,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就了结了,原告不能再找其付款。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刘小英、蒲仕怀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沈洪华、陈友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份,证明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向沈洪华的银行账户存入22万元,存入张翼账户50000元的事实;3、《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出资额为22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对退伙事宜达成书面协议;4、《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洪华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沈洪华支付的退股金13636元的事实;5、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伙组织有13位合伙人,原告与其余11位合伙人形成了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被告陈友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其认为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合伙采伐林木销售木材协议》及《木材砍伐合同书》。经审核,本院不予采信《合伙采伐林木销售木材协议》,理由如下:其一:该协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该协议中载明的有名字的甲方、乙方成员总共仅有8人,与被告所称13人不符;其三、即使甲方合伙人有8人,在该协议上“乙方签字”处仅有原告刘小英的丈夫韦岩山与廖吉福2人的签字,“甲方签字”处空白,甲方8人均未签字,因合伙组织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乙方的韦岩山、廖吉福与甲方就本协议达成一致;其四、该协议上虽有原告刘小英丈夫韦岩山的签字,但被告未证明此代理行为获得了刘小英的授权,且刘小英并不认可曾授权给韦岩山或事后予以追认;其五、被告称其他合伙人也已实际出资,并陈述了具体金额,但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庭审中都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关于《木材砍伐合同书》,经审核,本院也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仅为陈友泽、刘小英、蒲仕怀3人,乙方为新晃县扶罗镇拱夫村岑庄组、园木组,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的也仅有上述3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组织有13位合伙人,也不能证明签订该合同是继续履行《合伙采伐林木销售木材协议》的行为;再次,双方确认《退股协议》是在2010年12月签订,而《木材砍伐合同书》落款日期是2011年7月15日,从签订日期上看,《退股协议》与该合同完全可以独立存在,履行《木材砍伐合同书》与履行《退股协议》并无时间上的冲突;最后,即使如被告陈友泽所说其与原告就履行《木材砍伐合同书》成立了新的合伙关系,认为原告扣留了木材销售款,亦应属另一次合伙事务的清算,并不能就此否定《退股协议》的效力。被告辩称其他合伙人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合伙组织必须经过清算才能退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虽原告称被告对其入股承诺了归还股金的保底条件,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出退伙,原、被告就退伙事宜达成了书面《退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依照《退股协议》的约定连带给付原告退股金2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汇入张翼账户的5万元也为出资额,被告应当退还,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说明该5万元为合伙组织向原告的借款,且《退股协议》中载明原告的出资额为22万元,该协议约定的退股金额也为2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万元,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退股协议》中对其二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未作约定,故视为二被告之间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1万元的偿还份额。二原告与被告沈洪华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沈洪华支付原告13636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沈洪华的民事诉讼权利,此案一次性结案,本协议自签字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事端。原、被告虽对协议的上述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但根据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自愿放弃对沈洪华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对被告沈洪华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经放弃对被告沈洪华的民事权利,故被告陈友泽对被放弃民事权利的被告沈洪华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即对11万元的支付承担法律责任。截至目前,二被告已共同向原告支付退股金113864元,故被告陈友泽还应向原告刘小英、蒲仕怀支付退股金53068元(110000元-113864/2)。原告蒲仕怀辩称其没有授权妻子彭满菊签订《调解协议书》,且事后也向被告沈洪华口头提出过异议,因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就已达成《退股协议》,彭满菊作为原告蒲仕怀的妻子应对此知情,后彭满菊于2012年2月13日到法律服务所调解,于2012年4月19日才达成调解协议,从常理推断原告蒲仕怀不可能不知道调解协商的进程;且原告蒲仕怀在庭审中称事后不久就得知此事,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沈洪华提出过异议,也自认至今未退还沈洪华支付的股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蒲仕怀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英、蒲仕怀退伙金5306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英、蒲仕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刘小英、蒲仕怀负担2023元,被告陈友泽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