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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某1诉郭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郭某,女,2011年3月22日生,白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生,白族,大学文化,教师。系郭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弥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原告郭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郭某系我们的婚生女。2012年3月,经弥渡县人民法院调解,我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郭某由我抚养,在用我应补偿被告的债务差额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折抵部分抚养费后,由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按其实领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至郭某满18周岁止。离婚后,因郭某三岁多还不能自行行走,经诊治,医院诊断为小儿脑瘫。为了治疗郭某,我花光了2年的积蓄,还欠下5-6万元债务,现每月还需1000元左右的龙牡壮骨颗粒维持生命,每月还要康复一次。现我已无法承受所需费用,特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起,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实领工资的50%。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杨某某离婚后,婚生女郭某由杨某某抚养,我每月按实领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但杨某某不准我看望孩子,还经常发短信恐吓我,甚至到我任教的学校打我,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杨某某一直不准我探视女儿,女儿的现状我一无所知,杨某某所说花光积蓄并欠债5-6万元,每月还需1000元左右的龙牡壮骨颗粒都不真实。另外,离婚后我居无定所,拼命攒钱偿还原来我们欠下的债务,现在还没有还清,我过着拮据的生活,只能按实领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再增加已无力支付。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昆明市某医院门诊病历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2份、云南某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欲证实2014年9月杨某某带郭某到相关医院检查就诊,其病情分别诊断为小儿脑瘫、脑发育迟缓(脑瘫后遗症)。2、弥渡县人民法院(2012)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杨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某由杨某某抚养,在用杨某某应补偿被告的债务差额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折抵部分抚养费后,由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按其实领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至郭某满18周岁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3、龙牡壮骨颗粒外包装盒1个、说明书1份、销售单1张,欲证实每盒龙牡壮骨颗粒的售价及数量,结合郭某的年龄及用法用量,每月不可能需1000余元的费用。4、借条3份,欲证实2010年至2012年被告欠款情况,现仍然欠债,无力增加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原告郭某系二人的婚生女。2012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郭某由杨某某抚养,在用杨某某应补偿被告的债务差额及财产折价款折抵部分抚养费后,由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按其实领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至郭某满18周岁止。2014年9月,杨某某带原告到相关医院检查就诊,其病情诊断为小儿脑瘫。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某由杨某某抚养,被告已按其实领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现原告病情虽诊断为小儿脑瘫,但是否需要及如何治疗,医疗费用需要多少,是否有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被告实领工资的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