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连其、梁城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林德生、衷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郭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其,林德生,衷某,梁城,王某甲,郭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连其(绰号“老杨”),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陕西省延长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德生(绰号“林德”),农民。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城(曾用名“梁威”),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癞的”),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幼冬,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其、梁城、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林德生、衷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连其、衷某、梁城、王某甲、林德生、郭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幼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连其、衷某、林德生、梁城经共同商议后携带工具驾驶车辆来到遂川县衙前镇溪口村贤子组“楠木仚”山场,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制成原木7根,并于当晚运走楠木原木3根。次日晚,被告人何连其、衷某、林德生、梁城雇佣民工将剩余4根楠木原木运走,并于当晚将非法采伐的7根楠木原木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楠木为闽楠,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折合活立木蓄积1.227立方米。2、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何连其、梁城、王某甲经共同商议后雇佣民工携带工具驾车来到遂川县衙前镇溪口村贤子组“楠木仚”山场,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因该楠木树干空心而丢弃。随后,被告人何连其、梁城、王某甲等人又来到衙前镇塅尾村社背坑组“下窝子”山场,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在制材时被山场主发现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二株树木为闽楠,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别折合活立木蓄积2.073立方米、1.609立方米。3、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何连其、林德生、衷某、郭某伙同衷存和(另案处理)雇佣民工驾车来到遂川县衙前镇塅尾村社背组“下窝子”山场,欲将3月30日晚非法采伐的楠木盗走,在制材、搬运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衷某、郭某及衷存和被巡查的森林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楠木材积0.965立方米,价值57832元。综上,被告人何连其、梁城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三株,折合活立木蓄积4.90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二株,折合活立木蓄积3.682立方米;被告人林德生、衷某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227立方米;被告人林德生、衷某、郭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目标财物价值57832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227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退赃。被告人衷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梁城案发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连其、衷某、梁城、王某甲、林德生、郭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衷敬文、衷存和、曾某甲、曾某乙、衷存萍、衷敬瑞、衷和平、何某、王某乙、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丙、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连其、衷某、梁城、王某甲、林德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被告人何连其、梁城、王某甲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林德生、衷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林德生、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连其、林德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德生、衷某、郭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衷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城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连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梁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林德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五、被告人衷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六、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冬根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善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