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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全诉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吕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吕忠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张全,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喜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忠付,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禄,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全诉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光华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吕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波、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艳、被告吕忠付委托代理人周景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达市顺治服务队负责人,被告吕忠付挂靠被告南通光华��司用其资质承包福瑞邦南侧道路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高新城投公司,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忠付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福瑞邦南侧道路路灯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工程价款为32万元。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在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但吕忠付以及南通光华公司却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吕忠付、南通光华公司支付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万元;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光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异议,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高新城投公司仍欠南通光华公司工程款,现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步道板进行返修,但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如果高新城投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能够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高新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南通光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程序,高新城投公司与南通光华公司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被告高新城投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该案中,被告南通光华公司不履行结算义务,损害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吕忠付辩称: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系安达顺治服务队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告经营范围为劳务合同,但是合同是路灯施工,包工包料不在原告施工范围;被告吕忠付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福瑞邦南侧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南通光华公司,监理单位为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吕忠付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3、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结合证据1证明吕忠付将南通光华公司承包的福瑞邦南侧道路及附属工程中的路灯工程委托张全施工,工程价款为32万元。经质证,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吕忠付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没有盖章仅有吕忠付的签字,根据协议规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无效,原告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吕忠付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明及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分别由任柏祥、王铁栋以及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欲证明福瑞邦南侧道路及附属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验交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发包人为高新城投公司,承包人为南通光华公司,其中路灯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经质证,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承包给南通光华公司,其他的不知情;被告吕忠付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程验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工程质量,竣工时间2012年10月30日。经质证,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吕忠付对此���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南通光华公司与吕忠付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庭审中关于竣工时间陈述与此证据证明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总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经过与高新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3185702.02元,扣除已付的267万元,高新城投公司仍欠南通光华公司50余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认可;被告吕忠付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新城投公���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南通光华公司,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限额为20%。被告南通光华公司超过合同竣工日期一年多才完成工程,应向城投公司支付误工违约金;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工程不能按照标准完工,南通光华公司应向高新城投公司支付合计30%的违约金;根据竣工结算规定南通光华公司报审时间2014年9月,高新城投公司应在其后按照报审结果支付,但南通光华公司在2013年5月就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在工程报审没有按照高新区财政局规定提交质量回访单,因此城投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未到工程款给付时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之后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结合高新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南通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高新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南通光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在事实上南通光华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吕忠付同南通光华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南通光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要求返修没有理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量问题出现在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应属于书面证人证言,无特殊情况证人应出庭作证,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相关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之��南通光华公司已到现场进行处理,将材料运至现场预备维修,当时高新城投公司同意及时支付返修人工费,但因高新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人工费导致工程终止,因此违约方是高新城投公司;被告吕忠付同南通光华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被告南通光华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高新城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6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是被告之间,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结合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仍欠南通光华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被告吕忠付同南通光华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南通光华公司作为高新城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福瑞邦南侧道路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南通光华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9月5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3333333.44元,合同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两年。2012年9月17日,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工作人员吕忠付与安达市顺治服务队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将福瑞邦南侧道路路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安达市顺治服务队进行施工,工程价款32万元,字号为安达市顺治服务队,经营者为张全,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高新城投公司与南通光华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终结算价格为3185702.02元,现高新城投公司已向南通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67万元,南通光华公司未向原告张全支付工程款。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南通光华公司与字号为安达市顺治服务队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张全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定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南通光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忠付系被告南通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南通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南通光华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吕忠付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光华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责任的主张,其利息请求以欠付款项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涉案工程而言,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仍欠付南通光华公司工程款515702元,故作为发包方,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南通光华公司工程款51570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抗辩称,被告南通光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同时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仍向被告南通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高新城投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全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702元范围内向原告张全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高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