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与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地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山东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宇成公司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27.8万元,2014年8月5日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利息728960元,本息共计300696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299.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9.8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宝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请对其请求依法驳回,2014年8月5日,答辩人因经营需要准备向原告借款227.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4分,基于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写清了用款期间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八个月的利息728960元,但随后答辩人感觉利息过高,原告也没有给付该笔借款,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而,对原告请求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江苏宇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宝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被告将自行拍买的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对土地开发全权负责经营,原告购买该块土地后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房地产经营,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房款借用被告资金账户过付。2011年11月2日购房人王某某、程某某按揭贷款30.8万元(王某某19万元、程某某11.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该款被被告借用,同年11月3日购房人张某某等23户按揭贷款342.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4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购房人赵某某、赵某、王某某按揭贷款86.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被告借用,以上借款共计257.5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29.7万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27.8万,利息72.896万元,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公司法人韩卫东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自认被告又偿还8960元,下欠本息共计299.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人的购房合同,向被告账户汇款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原始财务凭证中原被告双方的汇款单、借款单,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关于原、被告借款资金交付问题,原告销售房屋的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借用227.8万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亦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交付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2.896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后期又偿还8960元,该款应视为归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宇成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借款227.8万元及利息7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92元,由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