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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持伪造的费县鑫和花园小区费房私字第S0××36号房权证等材料作为资产证明,取得费县农村商业银行AAA级授信后,先后三次在该行骗取贷款共计2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徐某甲无力归还,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将骗取的贷款归还给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常某、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赔了骗取的贷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