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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在龙游县小南海镇某某村方某家吃饭,期间饮用啤酒。当晚,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洲街道环城西路凯撒歌厅前往小南海镇中心小学。当晚8时30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洲街道龙翔路与鹏程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徐某与涉案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