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与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住所:大安市。代表人:艾景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喜会,原告单位安广分理处职工。被告:刘春东,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经查找无下落。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国付,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生,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经查找无下落。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志钢,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生,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经查找无下落。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农行)诉被告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农行诉称:借款人刘春东于2009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其贷款方式为联保,担保人为周国付、刘志钢,经多次索要被告刘春东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春东,担保人即被告周国付、刘志钢立即给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大安农行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刘春东向大安农行申请的是自主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申请时间为2009年4月5日,担保人为周国付、刘志钢。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刘春东申请的是自主循环贷款合约,可自助额度为20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刘春东可以在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大安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即贷款利率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浮动比例130%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周国付、刘志钢对被告刘春东在原告大安农行处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大安安广分理处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即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刘春东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刘春东向原告大安农行提出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的申请,可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周国付、刘志钢为保证人。依据被告刘春东的申请,2009年4月11日原告大安农行与被告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借款人刘春东可以在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大安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即贷款利率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浮动的方式是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调整,浮动比例130%不变,并且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基础上再乘以1.5,也就是基准利率的1.95倍。被告周国付、刘志钢对被告刘春东在原告大安农行处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被告刘春东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大安农行与被告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流水明细对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的执行方式、借款本金数额都有详细记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东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大安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照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被告周国付、刘志钢应该在22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刘春东在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大安农行产生的任何一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大安农行要求被告刘春东、周国付、刘志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的贷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再进行调整;二、被告周国付、刘志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周国付、刘志钢为被告刘春东于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的借款每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刘春东承担,被告周国付、刘志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