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付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庆,付海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庆,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周国庆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付海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1日,我与周国庆签订协议书,约定我为周国庆在房山区良乡镇东关村建造三层楼房。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每平米230元,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我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及小型工具,周国庆负责提供材料。如有其它附属工程,按市场价格协商。后我依约为周国庆建造了三层楼房及楼梯间一个。期间,由于周国庆房屋所处地形特殊及应其要求,我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为周国庆进行了施工,包括基础深挖、内墙贴砖、楼房高度比合同约定高出1.2米、铺下水管及打垫层、回填土等。周国庆分四次共支付了我10万元工程款,但是剩余的工程款却迟迟不支付给我。我多次向其索要,其总是找理由拒不支付。我认为,我为周国庆建造了房屋,周国庆理应依约支付我工程款。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国庆给付我工程款271864元,诉讼费由周国庆承担。周国庆辩称:不同意付海军的诉讼请求。付海军的活儿现在尚未干完,所以我不同意给那么多钱。当初双方说找个懂行的人把这个评估一下,没干完的活儿的钱应当扣除。贴砖的附属工程,我们会按面积计算,是多少钱给多少钱。基础深挖已经埋上了,说不清了,而且这个是在协议书中的内容,挖多少米也没说。关于建房比原来高了1.2米,这个是付海军自己施工给我们自行加高的1.2米,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约定的时候就是说和南楼一边高。就下水管的钱,协议里面有约定。回填的钱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海军与周国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付海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部分,周国庆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付海军未完成协议约定内施工的部分,应当从周国庆应给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双方均不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协议书约定、现场勘验笔录,结合本地区建筑行业农村建房施工一般施工费用标准予以酌定;对于付海军超出协议约定范围施工的部分,周国庆亦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付海军主张的踢脚线、二、三层线管线盒、下水道打垫层、回填土、基础深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证据不足,理由欠缺,且不符合协议内容及一般施工惯例,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周国庆主张的墙砖应属施工范围内,因协议中仅对地面贴砖作出了约定,未约定墙面贴砖,故对周国庆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主门厅及次门厅地面及贴踢脚线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根据一般建房惯例,法院对周国庆主张该部分应当铺砖及贴踢脚线不予采纳。对于周国庆主张三层夹山墙未做的问题,因该处已建有大梁,且周国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协商该处加建夹山墙,故对于周国庆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外墙抹灰问题,根据一般建筑惯例,建房时应当完成两遍抹灰,故对于周国庆所辩付海军未完成合同约定内的第二遍抹灰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屋顶抹灰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该屋顶系清水板屋顶,根据一般建筑惯例,清水板无需抹灰,故对周国庆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楼房超高问题,因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确高于相邻南楼,周国庆虽主张楼房超高属付海军违约,但鉴于建房时周国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又根据协议约定“净空随南楼高”,故对于楼房超高部分属于协议外工程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厕所,周国庆同意给付相应工程款,法院亦不持异议;对于走廊,因周国庆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且根据一般建筑惯例,走廊不计入建筑面积,故法院对付海军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应综合本案情况由双方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周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付海军工程款二十二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二、周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付海军鉴定费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三、驳回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国庆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其仅应给付付海军工程款66211.87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海军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付海军(乙方)与周国庆(甲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友好签定(订)良乡东关村三层楼民房建筑。二、承包方式:甲方以清包工每平米230元包给乙方,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一般质量。三、拆房方式:拆到自然地面,不管拆基础,按拆房面积无元。四、乙方负责机械设备及小型工具,工地人员安全和意外伤害。五、工程概况:主体结构4道圈梁、有构造柱、无悬空大梁、净空随南楼高、外墙抹灰、内墙抹灰、屋内地面贴砖、墙体240厚、基础挖到原土、深一层水电做砂浆顶面。六、甲方负责:临水临电、浇砖、小型工具耗材、材料就近堆放、房土及建筑垃圾由甲方处理,工地设备看管,各种附材,调解四邻关系。七、如有其它附属工程,按市场价格协商。八、付款方式:拆完付清拆房款无元,基础完付20%,墙体完付40%,抹完灰,顶面完付30%,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九、工期按进场日期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十、望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友好竣工,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生效。十一、租赁模板费无元。后付海军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周国庆支付付海军工程款100000元。现付海军诉至法院,要求周国庆给付其剩余工程款271864元。本案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建筑房间的总面积为1431.97平方米(不包括走廊)、内墙贴砖人工费造价12072.58元、楼房超高的砌体、抹灰人工造价15250.86元、下水道打垫层的人工造价2320.73元、回填土的人工费造价6172.4元、厕所砌砖、抹灰人工造价2264.77元、线管、线盒人工费造价2552.05元、走廊人工费造价18518.61元。付海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付海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周国庆给付其剩余工程款302305.1元、鉴定费10000元。审理中,经付海军与周国庆双方确认,付海军未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包括地砖未安装面积221.23平方米、施工洞及大门边未抹灰、台阶13个未做、散水100米未做、主门厅和次门厅地面未做、部分踢脚线未安装、部分雨漏管未安装、外墙二次抹灰未做、房顶放有机器处未垒并未抹灰、一层2个地漏未装;付海军完成的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施工内容包括墙砖270.08平方米、厕所、走廊及楼房超高。经原审法院询问,付海军不同意继续施工,周国庆亦不再要求付海军继续施工。双方均不申请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审理中,周国庆主张在原审期间认可的未完成工程范围之外,还有旧房4间未拆除(约40㎡)、三层夹山墙一处未建、院里地面未抹约(112㎡)、已安装地砖未勾缝、房顶未抹灰、一层水电未作。付海军对此主张旧房因为不在建房面积中所以未拆除,夹山墙系周国庆说要给儿子结婚用要求打通所以未要求其建夹山墙,院里地面属于室外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一层下水管和地漏都已安装,地砖均已勾缝,院内下水管也属于室外工程,房顶无需抹灰。审理中,周国庆主张楼房超高的部分系付海军违约、走廊的费用应包含在建房单价中、故不应另行支付费用,墙砖的部分周国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贴到中间、故仅认可超出约定范围99㎡。付海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楼房超高系按照周国庆的要求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包含贴墙砖,走廊也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审法院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国庆与付海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付海军已按协议书约定施工的部分及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施工的部分,周国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付海军与周国庆均认可除走廊外实际施工面积为1431.97㎡,故周国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付海军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内墙贴墙砖的费用,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地面贴砖、并未约定墙面贴砖,且周国庆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包含在建房单价中,故其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走廊人工费,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包含在建房单价中,且根据一般建筑惯例,走廊不计入建筑面积,故其应属于建房的附属工程,周国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楼房超高部分,因周国庆在建房过程中发现超高问题但并未提出异议,且其确属于超出协议约定的施工部分,故周国庆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对于协议约定范围内付海军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在原审期间均明确表示不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约定、现场勘验情况,结合该地区建筑行业农村建房施工一般施工费用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周国庆上诉主张仍有部分旧房拆除、三楼夹山墙、院内地面、房顶抹灰、下水管等应属于双方协议范围内的部分未完成,亦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付海军则主张建房面积外的旧房拆除、室外工程等不属于协议范围。应当指出,双方在原审法院勘验期间曾就协议范围内未完成的施工部分达成一致;且双方在协议内并未约定应拆除旧房的具体面积,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亦不包含室外部分及夹山墙,协议内仅约定了内、外墙抹灰,并未约定房顶抹灰,而根据一般建筑惯例,清水板无需抹灰,故周国庆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双方分担比例亦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付海军负担1486元(已交纳),由周国庆负担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周国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