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志,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及辩护人王忠志、杨锡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停留准备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8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344元。二、2014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三、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88元。四、2014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7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856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参与共同盗窃4起,销赃得款计人民币8568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房某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供述、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罚。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三、追缴的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所得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