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德惠市,捕前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先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4时许,肖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吉A795**(黑BC8**挂)在长春市东大桥乐亭街停车熄火卸货时,货车上的货物坠落将车主王某甲(已判刑)的妻子王某乙(已判刑)砸伤,肖某某随后电话告知正在外地开车的王某甲其妻子被砸伤的事实,王某甲与李某某经电话商量后,由李某某指使肖某某编造虚假事故。肖某某面对交警和保险公司的询问时,按照李某某的指示,谎称王某乙是被其倒车撞伤,意图骗取交通事故的保险金。李某某与肖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欲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遭到拒绝,李某某便不再参与此事。后由王某甲等人继续办理此事,成功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1月27日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部领取保险金人民币223467元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产生怀疑���报警,公安机关在保险公司理赔部走廊将正要离开的三人抓获,将保险金全部收缴,并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234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4时许,肖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吉A795**(黑BC8**挂)在长春市东大桥乐亭街停车熄火卸货时,货车上的货物坠落将车主王某甲(已判刑)的妻子王某乙(已判刑)砸伤,肖某某随后电话告知正在外地开车的王某甲其妻子被砸伤的事实,王某甲与李某某经电话商量后,由李某某指使肖某某编造虚假事故。肖某某面对交警和保险公司的询问时,按照李某某的指示,谎称王某乙是被其倒车撞伤,意图骗取交通事故的保险金。李某某与肖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欲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遭到拒绝,李某某便不再参与此事。后由王某甲等人继续办理此事,成功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1月27日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部领取保险金人民币223467元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产生怀疑并报警,公安机关在保险公司理赔部走廊将正要离开的三人抓获,将保险金全部收缴,并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20时15分许,浙江省瑞安市特巡警大队对一辆黑���本田轿车进行盘查,发现该车上人员李某某系外省逃犯,对其暂时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等待移交原办案单位处理。2、临时羁押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0时被执行临时羁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警认定王某乙被撞伤这一事故,有王某丙代王某乙的签字及肖某某的签字。4、(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等人因犯保险诈骗罪被依法判刑的事实。5、常驻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无违法犯罪记录。6、同案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我在浙江跟车,我媳妇王某乙跟着另一辆车牌号为吉A795**(黑BC8**挂)的大车。一天早上,大车司机肖某某打电话说王某乙出事了。我让妹夫李某某过去看看。我回长春后,王某乙说是卸货的时候被货��砸伤了。我们向保险公司报的是交通事故,因为王某乙是被货物砸的,保险公司不赔钱,说成是撞的就能赔钱。我让肖某某到南关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谎称王某乙是被肖某某开的大车撞倒。后李某某带我和肖某某去南关交警队,想找人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交警队没给出。因为没有这个认定书,保险公司不给钱。后来我听王某乙说花钱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下来了,应该是我女儿王某丙找人办的。2014年1月27日我和王某乙、肖某某到东南湖大路和会展大街交汇处附近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取赔偿保险金223467元。我是吉A795**(黑BC8**挂)的车主,保险公司给我赔的是第三者责任险。7、同案肖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我驾驶车主为王某甲的解放牌吉A795**(黑BC8**挂)货车,和王某乙,还有一个司机,在浙江台州拉了一整车的货,凌晨1点左右到达长春东三小学附近。到达后我在车上睡觉,其他人组织卸货。睡觉时听到车外面有人喊“砸人了”,我下车看见车的左后方一个铁箱子砸到王某乙。铁箱子是从车上掉下来的。车当时是熄火状态。我和司机把王某乙送到医院,并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这个事。王某甲说一会有人会和我联系。过一会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打电话,让我别报警过一会李某某赶到现场,让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并报警,并教我说:“交警一会要问你,你就说你倒车把人撞到了,别说箱子掉下来砸人的事。”后来交警赶到现场,让我指认事发位置,我就把交警领到车后,指出之前李某某交代给我的那个位置。交警问我怎么把人弄伤的,我说我倒车时把人撞到了。过一会保险公司的人员赶到现场,问我怎么把人弄伤的,我说我倒车时把人撞到了。之后我指认了位置。保险公司赔保需要责任认定书。出事几天���,王某甲和李某某让我跟着他们去交警队,说能找人开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次没有办成。后来王某丙带我去交警队办成了。保险公司赔偿了22万多人民币,当时王某甲接的钱,王某乙点的钱,我们三个人在收款条上签了字。王某甲和李某某叫我这样说是因为货物砸伤赔的少,事故撞伤保险可以多赔一些,我同意了。8、同案王某丙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我母亲王某乙在卸货的时候被货物砸伤了。我从父母和李某某的谈话中得知李某某在我母亲被砸伤后,让肖某某制造现场,并报交通事故,说是肖某某倒车时把我母亲撞伤,这样就可以由保险公司缴纳医药费。过一段时间,我听李某某说到南关交警队没能开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来我找人办成了。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被她家大车掉下来的货物砸伤,我让肖某某以王某乙是被他开大车倒车撞伤���名义报到了保险公司以及交警队。我当时还让肖某某把现场收拾一下,让人看不出王某乙是被砸伤的。南关区交警队民警来到现场询问事情经过,肖某某就按照我的嘱咐跟民警说是他倒车把王某乙刮伤的。后来我跟肖某某到南关交警队,民警不同意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回到医院后我看见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说报保险的时候就按照肖某某倒车时把王某乙撞伤的方式去报。如果报险时说王某乙是被砸伤的,保险公司理赔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王某乙是被砸伤的情况下,为了帮助王某甲等人多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先后指使肖某某伪造现场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做虚假证言,编造事故,使王某甲等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23467元,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王某甲等人骗取保险理赔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在拿到保险理赔款后未走出保险公司即被当场抓获,该理赔款仍处于保险公司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并未脱离保险公司实际控制,应当认定王某甲等人系犯罪未遂。李某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当同样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所在地司法部门已经出具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已经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