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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用名:吴坤),男,1968年9月6日出生。2006年2月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西门外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藏×发生纠纷后互殴,其持刀将藏×划伤,致藏×左眼上睑外侧略显下垂、左眼上睑至左颧部斜行皮肤瘢痕一处(长5.8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藏×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走访的视频光盘,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与被害人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藏×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元(已执行),被害人藏×表示对被告人吴×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炜 来源:百度搜索“”